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50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镇**村**村**号,暂住于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陶瓷花盆厂宿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和妻子唐某乙于2020年5月9日下午,在潮安区**镇**村**陶瓷厂二楼工场内,因陶胚摆放的位置,与工友被害人韦某甲、黄某某夫妇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后被劝阻。随后韦某甲的姐姐被害人韦某乙、韦某甲的姐夫被害人杨某某得知消息后,也来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在此期间,被害人韦某甲抢过唐某乙手上的铁锤并打伤唐某乙的头部,被告人唐某甲见状,遂持一根铁棒对被害人杨某某、韦某乙、韦某甲、黄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各人不同程度受伤。
经法医鉴定:韦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杨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韦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黄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唐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一级,唐某甲的身体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被告人唐某甲经电话通知,于2020年8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棍一把;
2.书证: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蒋某某、郭某某、唐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黄某某、杨某某、韦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双方已经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11月10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4.涉案款物:铁棍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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