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邵东县院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邵东县**村**组**号。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2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邵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范某某和谢某某一同到邵东县**村被告人唐某甲家讨要债务,并和被告人唐某甲发生争执并相互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持钢管将被害人范某某头部打伤,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范某某受伤致左侧眼眶顶壁粉碎性骨折,左侧筛骨纸板凹陷性骨折,左侧眼眶侧璧骨折,已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唐某甲和被害人范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唐某甲赔偿被害人范某某的医疗费共计六万元,并偿还了被害人范某某的三千元借款,被害人范某某对被告人唐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领条、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乙、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龙
2019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57页,补充证据19页。
3_、证人名单:唐某乙、谢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
5、鉴定人名单:雷某某、容某某。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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