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二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8********,汉族,文盲,务农,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现住安徽省巢湖市**镇**村。2019年8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巢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3日依法将该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唐某甲酒后因妻子低保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在联系村委会书记无果后,持一把生锈柴刀将巢湖市烔炀镇指南村委会办公室内一台社保便携式自助终端机砸坏。经巢湖市价格认证监测中心鉴定,该机器损失认定价格为6444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唐某甲经巢湖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唐某甲赔偿巢湖市烔炀镇指南村民委员会6444元,并获谅解。
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唐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酒后因琐事在公共场所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金晶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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