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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4622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8********,汉族,经商,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10日,金某甲等人因债务纠纷,将一辆车牌号为浙CU2****的马自达轿车停在乐清市城南街道**村**园林门口,致使该**园林车辆无法出入。被告人唐某甲在劝说金某甲等人挪车无果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浙CLU****卡车以倒车的方式,撞击被害人金某甲的马自达轿车,致使该马自达轿车驾驶室左车门、左前引擎盖、前挡玻璃等损坏。经乐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CU2****马自达轿车被损坏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092元。被告人唐某甲已将上述车辆损失8092元暂存本院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照片、车辆查询资料、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初犯,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朝章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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