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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_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臧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身份证号码4307261991********,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石门县**镇五里**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7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5日、2019年12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日、2019年12月14日、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唐某甲因母亲多次阻碍太柳公路施工,被石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借故生非,实施了两次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9日,被告人唐某甲与哥哥张某甲认为**村村委会没有及时告知其母亲被行政拘留一事,遂来到村委会,逼迫村主任邓某甲、村支书黎某某等村干部书面认错并要求村干部依次在村里广播认错,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2017年8月11日11时许,张某乙、刘某某(均已判决)、廖某某、邓某乙四人来到石门县所街乡替人催账时,受被告人唐某甲和其哥哥张某甲邀约后来到石门县**镇**村唐某甲的家中吃饭。席间,唐某甲、张某甲谈到其母亲因**公路修建被行政拘留一事,心生不快,责怪村干部,并称等会儿把村干部喊来,要刘某某等人给他们点颜色看看,刘某某当场表示同意。尔后,唐某甲先将村会计唐某乙电话叫至家中,张某甲要求唐某乙先喝完三瓶啤酒,并要其给村支书黎某某打电话,唐某乙称村支书太忙,没时间过来。这时张某乙拿起一罐啤酒砸向唐某乙左前胸,刘某某朝唐某乙头部打了一拳,刘某某、张某乙继续威逼唐某乙给黎某某打电话,期间,刘某某又将唐某乙推倒在地,张某乙用椅子砸其后背,直至唐某乙与黎某某联系并确认了黎某某所在位置后才作罢。接着,唐某甲、廖某某等人开车将黎某某接至家中,黎某某坐下后,刘某某将黎某某头部按住,并向其头部打了一拳,张某乙向黎某某脸上先后泼了一杯茶、一杯油汤,后张某乙、刘某某等人驾车离开现场。唐某乙、黎某某二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某乙因头部、右背部及右上臂等多处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黎某某因头部外伤伴头痛晕等神经症状,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相关书证、物证;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黎某某、唐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破坏社会秩序,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还在公共场所闹事,造成秩序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军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唐某甲被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五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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