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7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街道**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来凤县**镇**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唐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至余姚市**街道**号,采用扫帚柄顶开门栓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唐某乙的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72.5元,后经群众报警,被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照片说明、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实施入户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埕铖
2020年11月23日
附:
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3848****。
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两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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