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四川省乐至县,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乐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用钢筋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于乐至县大佛镇东禅街249号门市外的川M*****汽车车窗玻璃砸碎,盗走放置于车内扶手盒中的现金19000元,接着又将被害人邓某某停放于一旁的川M****货车车窗玻璃砸碎,未盗得财物。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唐某甲16000元,于2020年4月21日发还被害人孙某某。唐某甲退赔孙某某6600元并取得谅解;赔偿邓某某车窗玻璃更换费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社会调查报告等书证;2.证人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唐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唐某甲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丽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乐至县**镇**村**组;
2.案卷2册,散页材料4份共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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