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全州县**乡**村**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兴安县**镇**路**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桂C****0白色越野车与蒋某某(已判刑)来到兴安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唐某甲在外等候,由蒋某某进村实施盗窃,并将被害人王某甲、刘某甲、蒋某乙、王某乙四户人家共计27只鸡鸭盗走,随后被告人唐某甲开车来接应,后将盗窃的27只鸡鸭卖给兴安鸡行老板唐某某(在逃),获利人民币1100余元,被告人唐某甲分得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被盗的27只鸡鸭总价值人民币3195元。
(2)2019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桂C****0白色越野车与蒋某某(已判刑)来到兴安县**镇**村,被告人唐某甲在外等候,由蒋某某进村实施盗窃,并将被害人唐某丙、刘某乙、唐某丁户人家共计25只鸡鸭盗走,随后被告人唐某甲开车来接应,后将盗窃的25只鸡鸭卖给兴安鸡行老板唐某某(在逃)获利人民币1200余元,被告人唐某甲分得人民币350元。经鉴定,被盗的25只鸡鸭总价值人民币2649元。
(3)201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驾驶桂C****0白色越野车与蒋某某(已判刑)来到兴安县**镇**村委会**村,被告人唐某甲在外等候,由蒋某某进村实施盗窃,并将被害人唐某戊、王某乙、王某丙三户人家共计13个鸡鸭盗得后,被村民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的13只鸡鸭总价值人民币1431元。
被告人唐某甲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等10人的陈述;4.被告人唐某甲及同案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新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住在广西兴安县兴安镇**路****小区;
2. 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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