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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77********,壮族,小学文化,务工,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被告人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6日经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8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乙(另案处理,已判决)驾驶面包车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降桥村,将停放在降桥村一组九号门前的白色“绿采牌”电动车拉上面包车盗走。后被巡逻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绿采牌”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7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物证:作案工具一批、“绿采”牌电动车一辆;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定[2017]247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文

检察官助理:韦明望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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