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凤凰县**镇**村**组。2019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至4月16日,被告人唐某甲采取翻墙、掰窗的手段,在湖南第一师范学校学生公寓11栋**室、**室、**室盗窃作案三次,分别盗得被害人胡某某的钱包一个(包内有借书证及约50元现金人民币)、被害人唐某乙的一台三星牌手机(无法认定价格)、被害人朱某某的一台价值人民币2666元的华为荣耀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48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盗电脑、手机、钱包、现金、借书卡;2、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胡某某、唐某乙、朱某某的陈述;4、证人吕某某、戴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达
检察官助理刘梅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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