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公刑诉〔2014〕138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4271983********,瑶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户籍地与住所地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于2014年10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4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同案犯唐某乙(已判刑)经事先策划,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步行街,用镊子将被害人余某乙放在口袋里的一部贝尔丰牌BFA10型手机扒走,价值人民币400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余某乙;
2、2013年4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同案犯唐某乙经事先策划,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步行街美心蛋糕屋前,用镊子扒窃一名女子上衣口袋内的财物,未能得手后逃离现场;
3、2013年4月1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同案犯唐某乙经事先策划,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步行街一家两元店内,用镊子将被害人骆某某放在口袋里的一部诺基亚牌5250型手机扒走,价值人民币438元,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骆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贰部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意见;
3、被害人余某乙、骆某某的陈述;
4、证人刘某某、余某甲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唐某甲、同案犯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犯采用秘密手段三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3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少贞
代理检察员:杨微微
2014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被监视居住。
2、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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