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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寺**组**号。因犯销赃罪,于2001年7月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于2019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凌晨,被告人唐某甲伙同罗某某(已判决)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天池村韭菜湾组14号的厂房内,将该厂房内的一整根沿车间墙壁四周布置的鸽牌BVR35mm²电线163.8米盗走。后二人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余元。经鉴定,被盗鸽牌BVR35mm²电线价值人民币2620元。

2019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与罗某某再次来到该厂房,采取同样的方式,将该厂房内剩余铝线全部盗走。二人销赃获人民币500元。

2020年1月29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寺**组**号将被告人唐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购买凭证、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乙、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指认笔录、测量笔录及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祖英

检察官助理:杨 瑀

2020年3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现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寺**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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