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61999********,东乡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临夏市东乡县**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7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2000元,于201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行至兰州市西固区公交枢纽站对面恒翔便民店,使用钢锯锯门锁、用脚踹、用砖头砸等方式打开店门进入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元、8条软中华香烟、3条硬中华、1条牡丹香烟、1条紫兰州香烟等。经西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柒仟壹佰伍拾伍元整(7155元)。破案后从被告人唐某甲处追回赃款689.6元,香烟7条、手机一部等;从证人梁某某处追回赃款1120元,香烟4条。赃款香烟等物均已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户籍证明。
3、提取、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4、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
5、西价认字(2020)20号关于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7、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8、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9、现场监控视频。
10、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部分被盗物品现金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翠梅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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