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2019年10月24日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某(已起诉)、唐某丙(因其他犯罪已判刑)、“老熊”(绰号、在逃)驾车来到兴安县**镇**村**唐某丁开的“**采石场”,将该石场的两台电钻机、爆机杆等物品盗走并变卖。
2.当日下午,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某、唐某丙、“老熊”再次驾车来到“**采石场”,将该石场的两台大型电动机等物品盗走。
3.2019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唐某某、阳某某、唐某丙驾车来到**镇**村**凹文某某承包的“兴安县**村凹石灰岩矿场”采石场,将该石场的一台电动机等物品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丁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某甲及同案犯唐某某、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唐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唐某甲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欢欢
2020年4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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