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6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衡南县**镇**村**组**号,居住地:衡阳市珠晖区**村**栋***户。因犯盗窃罪,2008年8月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1年1月被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缓刑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11月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2月20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衡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于2020年1月在本县**镇入室盗窃2次,盗窃人民币现金8000余元及摩托车、香烟、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等物,经衡东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香烟、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等物价值9750元。
1、2020年1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颜某某(在逃)驾驶摩托车从衡阳珠晖区至本县**镇**村**组刘某某家附近。被告人唐某甲在一楼前坪望风,颜某某撬开刘某某家一楼右后侧的卧室窗户护栏后钻进一楼,颜某某将一楼的侧门打开让唐某甲进入,两人共同将卧室的木箱抬出。逃离现场后,二人在木箱里翻到人民币现金7000余元、古币若干、黄金项链2副、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1个及黄芙蓉王香烟3条。被告人唐某甲分得人民币现金3700元、黄金项链2条、黄金耳环1副、黄金戒指1个及1条半黄芙蓉王香烟。
2、2020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颜某某驾驶摩托车从衡阳市珠晖区****小区附近至本县**镇**村**组段某某家附近,唐某甲在路口望风,颜某某进入段某某家实施盗窃。约半个小时后,颜某某从段某某家盗窃现金1000余元、黄芙蓉王香烟3条、利群牌香烟1条及1台女士二轮摩托车。被告人唐某甲分得人民币现金650元、黄芙蓉王香烟1条。
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唐某甲在衡阳市珠晖区***医院周边的***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缴了部分赃款赃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辨认、搜查、指认、现场勘验等笔录;3.证人廖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唐某乙、蒋某某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害人刘某某、段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具有从犯、坦白、退赃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伟
检察官助理:张乐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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