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二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赌博分别于2005年11月3日被大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日、于2014年12月10日被大田县公安局罚款200元。
被告人高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乙,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5月31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出售假币罪于2000年4月18日被大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
被告人郑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5251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福建省**市**路**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乙,女,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女,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811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丙,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519**********,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900119**********,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大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高某甲、唐某乙、郑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许某甲、王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2月3日分别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2月2日、2月17日分别退回大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大田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2日、3月17日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冬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甲为营利私自收购烟叶,并借用被告人唐某乙位于大田县建设镇和平村老村部旁的老房子作为生产、加工烟丝的窝点。2019年2月份起,唐某甲雇佣被告人黄某甲帮忙整理烟叶、炒制、包装、运送烟丝,并陆续雇佣被告人黄某乙、罗某甲负责切烟丝。2019年3月份,唐某甲雇佣唐某乙为其管理烟丝生产点并协助加工、包装、运送烟丝。唐某甲将生产后的烟丝,由其本人、唐某乙、黄某甲运送至建设镇交给被告人许某甲,由许某甲驾驶货车将烟丝运送至永安市**物流被告人郑某甲处,由郑某甲将物流发货单及烟丝发往三明**物流,发往唐某甲指定的上海、南京等地。因建设另一烟丝生产窝点于2019年4月2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唐某甲、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甲遂停止生产并将已经包装好的烟丝存放于唐某乙处。
2019年5月20日,方某甲(另案处理)到大田建设向唐某甲谈购买烟丝事宜,并商定好以24元/千克的价格购买烟丝。后被告人唐某甲让被告人唐某乙将在和平村老房子内生产打包好的烟丝运送至高某丁(另案处理)位于大田县**镇**村**号车间处,由高某丁加工木盒并密封烟丝。唐某甲为销售烟丝至莆田市华亭镇方某甲,以每次2000元运费雇佣被告人王某甲帮助运输,王某甲明知唐某甲让其运输的系烟丝,仍两次驾驶闽GNK117号白色奥铃小货车到大田县**镇**村**号车间运送烟丝至莆田华亭交给方某甲,2019年6月14日,莆田市公安局自方某甲处查扣284 个木质盒子、涉案烟丝1993.2千克。
2019年3月18日至6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购买设备并在建设贵竹林公园山上一破旧房屋内设立烟丝加工生产点生产烟丝。2019年3月25日至6月期间,高某甲通过三明市**物流邮寄销售烟丝给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共计2085千克。2019年4月至6月期间,高某甲雇佣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共同生产、加工烟丝。6月11日晚,高某甲以16元/千克价格销售烟丝给被告人唐某甲。唐某甲遂雇佣被告人王某甲驾驶闽GNK117 号白色奥铃小货车运送1060 千克烟丝,次日,王某甲运输烟丝至福建省福清市江镜高速收费站路口时被福清市公安、烟草部门当场查获。
2019年6月11日,大田县烟草专卖局在大田县建设镇建忠村贵竹林公园破旧房屋内当场查获烟丝700 千克,烟叶780 千克及涉案切丝机等作案工具一批。同日大田县公安局民警分别在高速公路上、大田县**镇**村**号抓获被告人唐某甲、高某乙。同年6月25日,大田县公安局民警在永安市**路**号**物流店铺内抓获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许某甲、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郑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后大田县公安局民警分别自郑某甲、许某甲、黄某甲处扣押人民币4000元、6000元、1500元。2020年4月3日,高某甲家属代为退赃18000元。
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送检的烟叶样品为烤烟、送检的烟丝样品未发现霉变。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鉴定,涉案烟丝48.75元/千克、烟叶32.5元/千克。经统计,被告人唐某甲涉案烟丝35465.8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534114.35元。被告人高某甲涉案烟丝3845千克,涉案烟叶780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78078.75元。被告人唐某乙涉案烟丝20416.2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945958.05元。被告人郑某甲涉案烟丝28145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283258.75元。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甲涉案烟丝18316.2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843583.05元。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涉案烟丝3210千克,涉案烟叶780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47122.5元。被告人许某甲涉案烟丝5055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57621.25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烟丝3053.2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6479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打包机、电子称、压缩机各一台,土制砂锅一台,真空包装机一台,切丝机二台,烟丝1760千克、烟叶780千克,账单一张,移动电话二部,银行卡六张,人民币11500元等物证;2. 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账单、福建省大田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银行交易明细、三明市**物流运输公司运单、方某甲案相关材料、照片、闽GNK117小货车高速通行记录、财物收据、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丙、郑某乙、唐某丙、林某乙、方某甲、李某甲、方某乙、高某丁、唐某丁、林某乙、陈某甲证言;4.被告人唐某甲、高某甲、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郑某甲、许某甲、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方某甲、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鉴定意见;6. 现场勘验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抽样笔录等;7.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支付数据、微信支付数据、手机照片截图、手机微信数据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郑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甲、许某甲、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私自向他人收购烟叶并加工成烟丝或向他人收购烟丝后转卖;被告人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私自向他人收购烟叶并加工成烟丝后转卖;被告人唐某乙提供场所给唐某甲非法加工、储存烟叶、烟丝并在唐某甲加工、包装、运送烟丝过程中提供帮助;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甲在唐某甲加工、包装、运送烟丝过程中提供帮助;被告人许某甲、王某甲明知系烟丝仍为唐某甲提供运输帮助;被告人郑某甲明知系烟丝仍为唐某甲提供邮寄帮助;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在高某甲加工、包装烟丝过程中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唐某甲涉案数额为1534114.35元、被告人唐某乙涉案数额为945958.05元、被告人郑某甲涉案数额为1283258.75元、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甲涉案数额为843583.05元,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高某甲涉案数额为178078.75元、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丙涉案数额为147122.5元、被告人许某甲涉案数额为157621.25元、被告人王某甲涉案数额为64796.8元,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甲、高某甲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是主犯。被告人唐某乙、郑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甲、许某甲、王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唐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甲、高某丙、许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郑某甲、黄某甲、黄某乙、罗某甲、许某甲、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起增
检察官助理 陈杨俊
2020年4月15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唐某甲、高某甲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被告人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高某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郑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永安市**路**号、被告人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唐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黄某乙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大田县**镇**村**号。
2.随案移送全案卷宗8册。
3.随案移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册,光盘9张。
4.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5份。
5.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6.涉案打包机、电子称、压缩机各一台,土制砂锅一台,真空包装机一台,切丝机二台,烟丝1760千克、烟叶780千克,账单一张,移动电话二部,银行卡六张,人民币11500元暂扣于大田县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