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1211987********,湖南省祁阳县人,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现住祁阳县**镇**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唐某甲伙同陈某某、唐某乙、刘某甲(均已判决),利用车载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内附钓鱼网站),用于获取他人银行卡户名、密码、验证码等信息,之后通过操纵他人银行账户购买虚拟电子产品套现取款。其中,唐某甲负责安装伪基站设备、招募、培训“骑手”、收发信息;陈某某负责钓鱼网站的搭建、操作账户、后台套现取款;唐某乙负责收发、安装部分伪基站设备,并培训部分“骑手”发送诈骗信息;刘某甲充当“骑手”负责发送诈骗短信。
1、2017年9月13日,被害人刘某乙在收到该诈骗信息后,通过点击钓鱼网站,陈某某在后台利用刘某乙银行卡密码等信息,通过登录京东商城购买虚拟产品套款取现人民币13000元。
2、2017年9月11日至12日,刘某甲驾驶牌号为湘A****的白色起亚牌小车在湖南省宁乡县、湘阴县、汨罗市向不特定人群发送诈骗短信,共计9104条。经鉴定,在刘某甲车上查获的该台设备为非法无线电设备,认定为伪基站。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向湘阴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同案人陈某某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6.提取笔录;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通过发送短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唐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恒威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在湘阴县看守所;
2.移送证据目录及案卷材料共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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