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225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在明知无能力安排观众进入上海东方娱乐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东方卫视中心在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华莱坞无锡国家数字电影产业园8号摄影棚进行的“我们的歌”节目组现场参加节目录制活动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谎称其可以带人进入上述节目组现场参加节目录制活动,并以参加节目录制需要支付入场费为由,先后骗得李某某、吕某某、于某某等3人通过微信、银行卡、支付宝转账支付的入场费人民币共计4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12月通过微博发现被害人李某某有想参加“我们的歌”节目现场录制的意向,即主动联系李某某并与李某某互加为微信好友。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通过微信与李某某联系,谎称其可以安排李某某进入在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华莱坞进行的“我们的歌”节目组现场并参加该节目2020年1月13日决赛节目录制活动,以参加节目录制需要支付入场费为由,骗取李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至24日间先后5次通过支付宝转账入场费人民币12000元至被告人唐某甲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得款后,被告人唐某甲将上述钱款占为己用。
2.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通过微信与其网友吕某某联系,谎称其可以安排吕某某进入在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华莱坞进行的“我们的歌”节目组现场并参加该节目2020年1月13日决赛节目录制活动,以参加节目录制需要支付入场费为由,骗取吕某某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日先后2次通过银行转账入场费人民币9000元至被告人唐某甲控制的唐某乙工商银行账户。得款后,被告人唐某甲将上述钱款占为己用。
3.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11月底与被害人于某某在本市融创皇冠假日酒店结识并互加为微信好友,并称其可以安排于某某进入在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华莱坞进行的“我们的歌”节目组现场参加该节目录制活动。后被告人唐某甲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间,通过微信联系谎称其可以安排于某某进入“我们的歌”节目组2020年1月13日决赛、1月15日春节特别节目录制活动,以参加节目录制需要支付入场费为由骗得于某某于2019年12月15日至12月24日间先后3次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入场费人民币19000元至被告人唐某甲微信及其指定的支付宝账户。得款后,被告人唐某甲将上述钱款占为己用。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施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唐某丙、顾某某、唐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吕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
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甲处查获Vivo牌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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