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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洪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唐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21971********,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现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市沅江路**号**室。因涉贩卖毒品罪,2020年9月2日被怀化市洪江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洪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在洪江区“发仔记煲仔饭”饭店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邓某某贩卖了重约0.08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唐某甲获取毒资现金人民币100元。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怀化市洪江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唐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向洪江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灵小玉

检察官助理:龙彩平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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