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某乙”、“唐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111990********,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湛江市麻章区**镇**村**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下午,苏某某(已判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购买毒品“K粉”(暗语为“白沙”)和“止咳水”(又称“开心水”,暗语为“矿泉水”),并要求被告人唐某甲送到遂溪县**镇**酒店。当晚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唐某甲到达**酒店后叫苏某某下楼进行交易,双方在**酒店一楼后门停车场的铁棚处完成交易,苏某某当面通过支付宝转账1500元到被告人唐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当晚22时30分,公安机关在遂溪县**镇**酒店三楼**房将正在吸毒的苏某某等6人抓获,现场扣押吸管6支、“K粉”1包、“止咳水”1包。经称量和鉴定,现场扣押的毒品“K粉”净重1.98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止咳水”净重1.06克,检出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扣押清单、称量笔录;
3、被告人唐某甲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
4、微信与支付宝账号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
5、证人苏某某、梁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王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7、检验报告;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手机电子证据勘查记录;
9、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毒品一次,被扣押毒品氯胺酮1.98克、亚甲基双氧甲基安非他明1.0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尚保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唐某甲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计伍册,光碟贰拾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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