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855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花苑**幢**单元**室。1999年1月27日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7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唐某甲明知唐某乙(另案处理)欲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仍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西溪水岸花苑47幢1单元门口将0.5克左右甲基苯丙胺交给唐某乙,唐某乙于当日凌晨以1000元的价格将上述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陈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破案经过等;
2.证人唐某乙、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东
检 察 员:赵文娇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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