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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唐某甲小名某乙,绰号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住**镇**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2日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以容留他人吸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因犯盗窃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8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2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甲在自己家三楼的客厅内将重约0.1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丙三人,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丙三人购买冰毒后在唐某甲家三楼的客厅内吸食。

2.2017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以100元的价格贩卖重约0.1克冰毒给杨某甲,并将冰毒放在自己停在家门口的电瓶车尾箱内叫杨某甲自己去取,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丁三人一起在唐某甲的电瓶车尾箱内取到冰毒后到田坝头的一个棚子内进行吸食。

3.2017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在林三家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重约0.1克的冰毒给杨某乙,杨某乙和唐某丁准备进行吸食时,发现冰毒掉了,然后杨某乙又联系唐某甲在唐某甲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约0.1克的冰毒,杨某乙和唐某丁到杨某乙的住处吸食。

4.2017年农历正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在自己家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冰毒给杨某乙,杨某乙和唐某丁到田坝头的一个棚子内吸食。

5.2016年农历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唐某甲在实验小学往原武装部的路边,以100元的价格贩卖重约0.1克冰毒给杨某乙,杨某乙和杨某甲到杨某甲家中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唐某丁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五次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节严重,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3年6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文西军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现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唐某甲第六次讯问笔录一份、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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