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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唐某甲,绰号“唐某乙”,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大道********单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4时许,吸毒人员姜某某电话联系唐某甲购买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唐某甲在重庆市荣昌区学院路荣昌火车站围墙外马路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200元毒资。

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姜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唐某甲购买3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唐某甲在重庆市荣昌区学院路荣昌火车站围墙外马路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以300元价格贩卖给姜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300元毒资。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唐某甲因吸毒被侦查人员抓获并被行政拘留。被告人唐某甲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唐某甲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世明

检察官助理:胡斐斐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随案移送。

3.《具结书》1份。

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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