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2426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经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昭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昭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唐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昭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16日改变管辖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初一天下午,吸毒人员陈某甲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后唐某甲通过陈某乙(另案处理)携带毒品,在贺州市八步区**镇“**KTV”门口处,陈某乙将200元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某甲。
2019年12月9日上午,吸毒人员罗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唐某甲要求购买毒品,之后在贺州市八步区**镇码头处,唐某甲将500元毒品海洛因贩卖给罗某某。
2019年11月11日、12日,吸毒人员苏某甲通过电话唐某甲购买毒品,并约定在**镇**村石城(地名)进行交易,唐某甲通过唐某乙(另案处理)将毒品送到石城,苏某甲与苏某乙二人两次均是给了人民币100元唐某乙,拿到毒品后均用于吸食。2019年12月7日、8日、9日、10日上午,吸毒人员苏某乙通过电话联系唐某甲要求购买毒品,唐某甲通过陈某乙携带毒品,在贺州市八步区**镇“**桥”处,苏某乙分别从陈某乙手上交易购买了200元、200元、300元、100元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炳添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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