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51********,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从过世的哥哥唐某乙处取得的一把火枪后存放在自己位于沅陵县**镇**村**组的家中,并于2017年用于上山打猎。2019年9月21日上午,唐某甲主动将该枪上交给**村辅警唐某丙处,唐小兵于当天下午将枪支交至沅陵县五强溪派出所。同年10月23日,唐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经鉴定,该疑似枪支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非制式火药枪,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涉案枪支物证照片;
2、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勘验、提取笔录;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制式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丹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某甲现取保在家候审。
2.侦查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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