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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非法狩猎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叠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21965********,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住桂林市临桂区**镇**村委会**村**号。2003年10月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7月又因犯盗掘古墓葬罪被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原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6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桂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桂林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2日上午,唐某乙(已判刑)叫上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丙(已判刑)去猎捕山蛙食用,被告人唐某甲又叫上姚某某(已判刑),唐某乙准备了头灯、网兜,被告人唐某甲准备了头灯、镰刀等工具。后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由唐某乙带路,从桂林市临桂区**镇进入广西**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在摩托车无法通行后停车,由唐某乙、被告人唐某甲带路徒步进山。当日20时许,四人到达**小溪开始猎捕山蛙,直至次日凌晨0时许停止猎捕,返回至**坪望塔告示牌附近的废弃房屋休息。同月23日早上6时许,四人从废弃房屋返程时被管理站巡查人员发现,唐某乙、唐某丙、姚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唐某甲逃脱,从唐某乙处查获装有山蛙的网兜1个、头灯2个,从姚某某处查获装有山蛙的网兜1个。经清点,唐某乙所提网兜装有山蛙41只,其中活体39只,死体2只;姚某某所提网兜装有山蛙19只,其中活体18只,死体1只。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60只山蛙均为蛙科棘腹蛙。依据《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蛙科棘腹蛙属于“三有”保护动物。同年12月5日,被告人唐某甲在桂林**站站前广场被柳州铁路公安处**派出所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非正常来源陆生野生动物接收专用收据、证明、情况说明、现场范围图、现场方位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唐某乙、唐某丙、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春林

                            二○二○年二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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