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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甲非法经营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及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6日被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政府许可,在秀屿区**镇**村**号家中私设生猪屠宰场。被告人唐某甲购进生猪后,屠宰并将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卖给郑某某、唐某乙、林某甲、林某乙、许某某等人,销售数额达人民币231802元。现场被扣押的活生猪及猪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9075元。

被告人唐某甲于2020年1月22日,在秀屿区**镇**村家中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生猪屠宰刀具6柄、猪肉等物证;

2.书证:被告人唐某甲记录销售猪肉的账本5册、秀屿区农业农村局《证明》、《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唐某乙等7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与改革局《关于一批生猪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

6.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晶晶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账本伍册、杀猪刀陆柄。

3.被告人唐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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