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公诉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于同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1月1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宋某某(已起诉)、张某甲(已起诉)、吕某某(已起诉)共谋出资收购烟叶后从兴义市乌沙镇运输至广西省博白县销售获利,由唐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负责向徐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付某某、张某丙、聂某某、张某丁等人收购烟叶后存放在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宋某某家中,烟叶收购价共计153650元,并雇佣王某某(已起诉)负责运输,约定运费9000元。2018年9月25日,王某某按要求在兴义休息等电话通知,宋某某和吕某某到兴义市木贾商贸城停车场驾驶王某某事先停放在此的赣C****6号仓栅式重型货车到宋某某家中装载烟叶。次日(26日)凌晨4时许,吕某某驾驶贵E****8号陆丰越野车在前方探路,宋某某和张某甲驾驶赣C****6号仓栅式重型货车往兴义方向行驶,三人行驶至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冷风口时被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并查获涉案烟叶18.03吨,在宋某某家中查获剩余烟叶3吨。凌晨3时许,王某某通过GPS定位找到赣C****6号货车时被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
另外,唐某甲、宋某某和张某甲合伙经营的烟叶,除上述被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的外,当晚唐某甲还在兴义市乌沙镇窑上村宋某某家中组织装运另一大货车,唐某甲得知宋某某、张某甲等人被查获后,将另一大货车烟叶转移到乌沙镇牛膀子村管某某家暂存,并分三次雇请驾驶员分别于9月30日、10月2日、10月4日将存放在管某某家的烟叶运输至广西省博白县大桐镇销售,在10月4日当天被博白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共查获运输烟叶286担,共计28200市斤。
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扣押决定书、笔记本、烟壳记录纸;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兴义市烟草局移送行政执法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证人证言:宋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唐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二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仕红
检察官助理:王 艳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散卷57页(通话记录)。
3.起诉书八份、换押证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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