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唐某甲,曾用名唐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11992********,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部县**镇**村**组**号,住成都市**路**小区**栋**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0年6月3日被新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新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新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分斗渠川起段改造工程合同,合同内容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改造新津县兴园十二路一斗渠,用于春灌,斗渠断面尺寸为5mX2m,总长403.9米。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红线范围内开挖出的渣土、砂石等材料归发包人所有,承包人不得任意处置。承包人对红线范围内的资源安全负责。若出现盗挖、抢挖等情形,承包人应及时制止,并立即通知相关单位处理。但承包人基于工程建设,并在发包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对红线范围内资源进行合理化使用。施工红线范围以外的任何资源承包人不得动用,否则将承担由此带来的所有责任。该工程监理单位为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项目经理李某甲负责该工程,后李某甲将工程交由李某乙(已逮捕)、唐某甲施工,并安排熊某某等人负责现场管理。
2019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30日之间,被告人唐某甲在李某乙的安排下,白天正常施工,夜晚组织挖掘机、装载机及双桥车等工具,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新津**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超出工程规模挖掘砂石,并超出施工红线范围挖掘砂石,后将盗挖的砂石通过赵某某销赃至新津县安西镇和邛崃市羊安镇的两砂场,销赃金额共计174.4万余元。赃款由唐某甲使用工地管理人员杜某某的账户收取,赃款部分用于归还李某乙在他人处的欠款,部分转账给李某乙,部分转账给熊某某,部分用于支付机具费用等。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到新津县公安局投案,并退回涉案赃款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盗挖砂石销赃达174.4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敏
检察官助理:杜韬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某甲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卷,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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