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8308号
被告人唐桂山,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组**号,2016年11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9年12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桂山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唐桂山谎称出售电饭锅,骗得被害人凌某某人民币12,000元,钱款被其用于他处。
2020年6月,被告人唐桂山谎称出售床上用品,骗得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15,000元,案发前经被害人多次催讨归还了人民币6,710元,所骗钱款被其用于他处。
2020年6月,被告人唐桂山谎称出售棉被及电饭锅,骗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钱款被其用于他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凌某某、蔡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实,三名被害人先后向被告人唐桂山购买床上用品、电饭锅、棉被,支付了相关订金或货款后,始终未收到货物,在要求退款时,唐桂山以各种理由拖延的事实。
2.证人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被告人唐桂山购买T桖并支付了人民币5,000元货款,但始终未收到货物,在其不断催讨下,唐桂山退还了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桂山曾向其口头订购床上用品及电饭锅、棉被,但始终未支付货款,现商品已被其出售给他人的事实。
4.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害人蔡某某、凌某某及证人柏某某向被告人唐桂山催促发货或要求退款的情况。
5.相关转账记录、收条、微信及银行交易明细证实,三名被害人向被告人唐桂山转账的情况,其中被害人蔡某某案发前收到部分还款,但还款中部分钱款来源于被害人马某某支付的货款,证人柏某某被退回的钱款来源于被害人蔡某某支付的货款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唐桂山处扣押到一部移动电话的事实。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唐桂山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9.被告人唐桂山的供述证实,其曾对诈骗蔡某某的事实作出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桂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交代不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桂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桂山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锦萍
检察官助理宋艳秋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唐桂山现在处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证据材料8份
3.赃物随案移送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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