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唐榜兵,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2014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郫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榜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唐榜兵和他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川美商业街上,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之机,被告人唐榜兵将被害人蒋某某右侧上衣口袋的一部白色IphoneX手机扒走,后销赃获款共2000元,被告人唐榜兵分得1000元。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估价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9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唐榜兵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学城城市管理职业学院曾家大道,趁被害人敬某某不备之机,将其右侧上衣口袋的一部蓝色VIVO手机扒走,后销赃获款1000元。经重庆市沙坪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估价价值人民币1510元。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唐榜兵被捉获,被告人唐榜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扣押的镊子物证;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手机购买凭证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蒋某某、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榜兵的供述和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7.辩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8.视频截图、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榜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榜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7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榜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唐榜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榜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榜兵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静 检察官助理:易明
2020年5月22日
附:1.被告人唐榜兵现在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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