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唐武军,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3********,汉族,大学文化,宁波市奉化区**委原党组成员、副主任,住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6月21日被宁波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武军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唐武军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至2018年,被告人唐武军利用担任奉化市**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奉化市**街道党工委书记,奉化市**局党委书记、局长,奉化市(区)委**部副部长,奉化区**委党组成员、副主任等职务便利,为宁波**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等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出让、厂房拆迁赔偿、工作分配等事项上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陈某某及葛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六人所送的人民币162万元、美元0.5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65.2782万元(以下货币单位除特别注明外,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03年至2006年,被告人唐武军利用担任奉化市**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奉化市**经济开发公司董事长等职务便利,为陈某某经营的奉化**五环诚信大酒店定点为公务接待饭店、农贸市场开办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6年春节前,唐武军在其岳林街道办公室内收受陈某某所送的现金4万元。
2.2005年至2015年,被告人唐武军利用担任奉化市**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奉化市**局党委书记、局长,奉化市委**部副部长等职务便利,为宁波**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宁波**车业有限公司及该公司负责人葛某某在土地出让、刑事案件处理、企业贷款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07年春节前至2015年,唐武军先后在奉化华信国际大酒店、宁波贝泰五金工具制造有限公司等处,六次收受葛某某所送的现金共计48万元、美元0.5万元,折合人民币51.2782万元。
3.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唐武军利用担任奉化市**街道党工委书记兼任奉化市**区块市政建设和旧城改造项目领导小组副组长、奉化市委**部副部长等职务便利,为任某某在厂房拆迁赔偿、工作分配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0年底、2016年下半年,唐武军先后在奉化区锦山明珠小区路边、奉化溪口大酒店收受任某某所送现金共计45万元。
4.2007年至2015年,被告人唐武军利用担任奉化市**街道党工委书记、奉化市**局党委书记、局长,奉化市委**部副部长等职务便利,为蔡某某经营的宁波阳光五号花园酒店定点为公务接待饭店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5年上半年,唐武军收受蔡某某以担保债务免除的形式所送的25万元。
5.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唐武军利用担任奉化市委**部副部长等职务便利,为宁波**科技有限公司和该公司股东单某甲在“凤麓英才”项目评选、工作调动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7年底,唐武军收受单某甲以债务免除的形式所送的30万元。
6.2017年,被告人唐武军利用担任宁波市奉化区**委党组成员、副主任职务便利,为单某乙在土地出让、分割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8年春节前,唐武军在其家中收受单某乙所送的现金1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武军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回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干部任免文件、会议纪要、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合同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单某甲、单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武军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武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武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武军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永明
代理检察员:王 宏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武军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0份;
3.随案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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