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认罪认罚(普通)
被告人唐永鹏,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角奎镇**村民委员会**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20年1月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甲东,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2000********,彝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附**号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2月16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彝良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永鹏、龙甲东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彝良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彝良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3日补查重报。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甲(另处)和刘某乙(另处)于2019年12月13日在彝良县城**街打架,随后二人约定于2019年12月15日晚上在**大道上打架。刘某甲邀约了被告人唐永鹏以及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等人携带木棒、甩棍等工具与刘某乙邀约被告人龙甲东以及陈某某(另处)、余某某等人携带钢管、甩棍等工具,于2019年12月16日1时许在彝良县**镇**大道延长线上发生斗殴,期间,被告人唐永鹏甩石头打击对方,被告人龙甲东持钢管参与殴打对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伸缩棍1根(陈某某处扣押);2、书证:抓获经过等;3、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徐某某、何某某、余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唐永鹏、龙甲东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永鹏、龙甲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永鹏、龙甲东二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永鹏、龙甲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永鹏、龙甲东均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永鹏、龙甲东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仕禹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永鹏、龙甲东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94页。
3、被告人唐永鹏、龙甲东《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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