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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波贩卖毒品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唐波,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村委会**组**号,住洪江市黔城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波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办案需要,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4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4月28日决定退回洪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洪江市公安局分别于同年3月13日、5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至12月11日,被告人唐波在洪江市黔城镇辖区内先后向吸毒人员贺某某、朱某某、冯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五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唐波收取贺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200元毒资后,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放置于洪江市黔城镇阳光佳园小区后门相思湖的台阶边上的照明灯下,并将毒品位置通过微信告知贺某某,随后贺某某将毒品取走。

2、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唐波与朱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达成毒品交易合意。当日19时许,被告人唐波收取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300元毒资后,在洪江市黔城镇张八万酒楼门口路边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

3、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唐波与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达成毒品交易合意。当日1时许,被告人唐波在洪江市黔城镇**小区其家中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扔给冯某某,随后收取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200元毒资。

4、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唐波与冯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达成毒品交易合意。当日15时许,被告人唐波乘坐湘N****号轿车到洪江市黔城镇相思湖旁边芙蓉中路路牌边,在车上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冯某某,随后收取冯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200元毒资。

5、2019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唐波收取贺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的195元毒资后,将毒品甲基苯丙胺放在洪江市黔城镇百米大道开元府售楼部旁边空调外机上,并通过微信将毒品位置告诉贺某某,随后贺某某将毒品取走。

2019年12月14日,洪江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唐波位于洪江市黔城镇**村**组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4颗,净重0.39克;查获甲基苯丙胺疑似物4小包,共计净重2.21克。经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朱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唐波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波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唐波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凌霞

                                                                                                        2020年6月24日

附:1.被告人唐波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及检察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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