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唐洪,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6********,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在京无固定住所。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斯普瑞斯奥莱**服务员,出生地北京市顺义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村**街**条**号,现住该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洪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12时许,在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观林阁小区6号楼地下车库内,被告人唐洪盗窃柴某某(男,33岁,顺义人)停在此处的红色雅马哈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贾某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000元收购,后以人民币2000元转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530元。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唐洪因形迹可疑,在民警盘问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贾某某被民警抓获。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贾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价格评估结论书、110接警单、破案报告、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事裁定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制作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唐洪、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唐洪、贾某某的辨认笔录;5.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洪、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洪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芳
检察官助理:葛晓娟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唐洪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8册(含光盘4张)、散材料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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