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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某刚、唐某某等盗窃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41号

被告人唐某刚,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唐某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9月1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同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被临沭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5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街道**村**号,现住东海县**乡**村。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2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9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小五,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孙小五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被临沭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5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4月17日被临沭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4月25日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临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刚、唐某某、孙小五、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东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东海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刚、唐某某、孙小五、孙某甲四人交叉配合,在连云港市东海县、海州区、赣榆区、山东省临沭县、郯城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唐某刚参与作案28起,涉案金额169001.88元;唐某某参与案件19起,涉案金额133951.88元;孙小五参与作案11起,涉案金额33594元;孙某甲参与案件4起,涉案金额384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盗窃**超市内现金和香烟,现金为500元,香烟价值5000元,涉案金额共5500元;

2、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农场**分场,盗窃**超市内现金和香烟,现金为5000元,香烟价值7000元,涉案金额共12000元;

3、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唐某刚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吕湾村,盗窃**百货店内现金和香烟,现金为1000元,香烟价值3000元,涉案金额共4000元;

4、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唐某刚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吕湾村,盗窃**商店内现金和香烟,现金为300元,香烟价值1000元,涉案金额共1300元;

5、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盗窃**市场**超市内现金和香烟,现金为2000元,香烟价值10000元,涉案金额共12000元;

6、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山东省临沭县店头镇驻地,盗窃**超市内现金和香烟、洗化用品,现金为1000元,香烟价值2000元,涉案金额共3000元(洗化用品数量型号不详);

7、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西高埠村,盗窃**超市内现金10000元;

8、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古龙岗村,盗窃**超市内现金和香烟、监控硬盘盒,现金为400元,香烟价值1000元,涉案金额共1400元(监控硬盘盒型号不详);

9、2020年1月2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前庄村,盗窃**五金店内现金和电线、监控主机,现金为2000元,电线价值500元,涉案金额共2500元(监控主机规格型号不详);

10、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中学,盗窃**便利店内现金200元及监控硬盘1个(规格型号不详);

11、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盗窃**超市内现金和香烟,现金为500元,香烟价值500元,涉案金额共1000元;

12、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山东省临沭县石门镇,盗窃**超市内香烟,香烟价值2451.88元;

13、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山东省临沭县店头镇,盗窃**超市内现金和香烟、笔记本电脑、食品、衣服等,现金为600元,香烟价值1000元,涉案金额共1600元(笔记本电脑、食品、衣服数量规格不详);

14、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山东省郯城县红花镇马圩子村,盗窃**超市内香烟,价值3000元;

15、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山东省郯城县红花镇大院子北村,盗窃**便利店内香烟,价值3000元;

16、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江浦村,盗窃**超市内现金、香烟、玩具,现金为400元,香烟价值500元,玩具价值300元,涉案金额共1200元;

17、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江浦村,盗窃**超市内现金和香烟、剃须刀、食品、监控主机等,现金为2000元,香烟价值20000元,涉案金额共22000元(剃须刀、食品、监控主机规格型号不详);

18、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山东省临沭县蛟龙镇胡小湾村,盗窃**超市内现金和香烟、两瓶红酒,现金为1000元,香烟价值10000元,涉案金额共11000元(红酒规格不详);

19、2020年2月7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拖拉机站,盗窃**超市内现金和香烟,现金为32000元,香烟价值700元,涉案金额共32700元;

20、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盐官庄村,盗窃**超市内现金和香烟,现金为400元,香烟价值2000元,涉案金额共2400元;

21、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唐某某至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爱国村,盗窃**超市内现金、香烟、白酒,现金为1000元,香烟价值6000元,涉案金额共7000元(白酒数量不详);

22、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孙小五至东海县温泉镇横沟村爱婴坊门前,盗窃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该车认定价格为684元;

23、2019年9月份,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孙小五至东海县石梁河镇南辰村南小区,盗窃王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白色宝运达牌电动三轮车,该车认定价格为1606元;

24、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孙小五至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小港头村,盗窃**超市内现金和香烟、监控硬盘盒,现金为400元,香烟价值1000元,涉案金额共1400元(监控硬盘盒规格型号不详);

25、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孙小五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小官庄,盗窃**超市内现金和香烟,现金为2000元,香烟价值10000元,涉案金额共12000元;

26、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孙小五至东海县石梁河镇南辰村**超市,盗窃超市内现金300元及16个玉质挂件、剃须刀2个、6套女士内衣、1个充电宝、1个POS机(相关物品规格型号不详);

27、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孙小五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盗窃**超市内香烟,香烟价值10000元;

28、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唐某刚伙同孙小五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盗窃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小康陶瓷卫浴门前的一辆福田牌摩托三轮车,后通过被告人孙某甲介绍将该车卖出,该车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该车认定价格为3760元;

29、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孙小五伙同孙某甲至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后涝枝东村,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弯梁摩托车,该车认定价格为240元;

30、2019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孙小五伙同孙某甲至山东省临沭县大兴镇九龙湾沙场,盗窃花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两轮电动车上的四块电瓶,该四块电瓶认定价格为130元;

31、2019年11月份一天,被告人孙小五伙同孙某甲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张湾乡四营村,盗窃黄某某停放在自家饭店门前的一辆黑色澳柯玛牌两轮电动车,该车认定价格为1245元;

32、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孙小五伙同孙某甲至东海县石梁河镇南辰村南小区,盗窃王某丙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白色电动三轮车,该车认定价格为2229元。

被告人唐某刚、唐某某、孙小五、孙某甲窃得财物后在东海县境内销赃;该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陈某乙、孙瑞瑞、孙某乙、唐某甲、焦某某、李某乙、何某甲、唐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殷某某、王某丁、张某某、李某丁、于某某、杨某甲、谢某某、杨某乙、卢某甲、卢某乙、韩某某、丁某某、李某戊、秦某某、孔某某、刘某乙、胡某某、卢某丙、王某戊、何某乙、陈某甲、王某甲、陈某丙、吉某某、王某己、王某庚、庞某某、尚某某、王某乙、李某甲、花某某、黄某某、王某丙等人陈述;

4.被告人唐某刚、唐某某、孙小五、孙某甲供述与辩解;

5.东海县**局**认证分局**认刑[2020]2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刚、唐某某、孙小五、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唐某刚、唐某某涉案数额巨大,孙小五、孙某甲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刚、唐某某、孙小五、孙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刚、唐某某、孙小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刚、唐某某、孙小五、孙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刚、唐某某、孙小五、孙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广山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唐某刚、唐某某、孙小五、孙某甲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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