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唐海波,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5********,汉族,小学肄业,原系钟祥市**酒吧**,现住钟祥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海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唐海波在钟祥市郢中镇莫愁湖农贸市场门前,将向某某放在电动车前面框子里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后分两次使用该手机通过微信转走3570元,又在王府景超市扫码消费49元,随后将该手机丢弃在郢中镇承天路小学附近的路边花坛。
2.2020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唐海波在钟祥市郢中镇莫愁湖农贸市场停车场,见一辆小货车车窗未关,遂将杨某某放在货车驾驶室仪表盘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190元钱的价格卖给阳虹通讯店。
3.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唐海波在钟祥市郢中镇莫愁村东门路边的树林,见房某某的一辆两轮电动车钥匙插在车上未拔,遂将该车盗走,后在闲鱼APP将该车以37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价格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35元。
综上,被告人唐海波盗窃三起,涉案金额6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支付账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向某某、杨某某、房某某的陈述;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唐海波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海波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海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海波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江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唐海波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897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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