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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涛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08号

被告人唐涛,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号附**号,现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单元**号。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 日15 时许,被告人唐涛在在重庆市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侨之家楼下广场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2颗0.19克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时公安机关在唐涛案发前一晚所住的侨之家宾馆8429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0.35克。被告人唐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唐涛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提取、称量、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涛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再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涛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树生

检察官助理:潘恒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唐涛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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