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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清国盗窃案)_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唐清国,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82********,汉族,半文盲,无业,四川宜宾人,住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号。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00年10月27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3日被临时羁押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同年9月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清国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唐清国在宜宾市翠屏区西街商业街的交界处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刘某某放于上衣左边口袋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19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卖予他人。

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3日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将被告人唐清国抓获归案,被告人唐清国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清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清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清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清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清国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宏森

检察官助理:张宜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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