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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燕凌盗窃案)_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1〕Z18号

被告人唐燕凌,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路**号**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2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2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燕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15时左右,被告人唐燕凌在遂宁市城区**路“***”店外盗窃被害人许某某放置在其婴儿车内的黑色OPPOREOL手机一部。经鉴定,该被盗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燕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燕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燕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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