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唐琼意,曾用名唐琼呈,别名张冰,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广州**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南省祁东县,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何亚阑,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祁东县,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镇**街**街**号,现住广州市黄埔区**村**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祁东县,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镇**村**号。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琼意、何亚阑、唐某甲、张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本院依法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至10月17日期间,被告人唐琼意、何亚阑租赁本区鱼珠街茅岗村门口田新村六巷2号一楼作为仓库,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唐某甲在上述仓库,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下,将印有OP**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OP**”、华**技术有限公司的“HU****”、维**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vi**”商标的数据线、充电器、耳机等手机配件,包装、销售至广州、清远、长沙、徐州等地。其中,被告人唐琼意、何亚阑是老板,负责管理、进货、定价及发放工资等;被告人张某某负责通过微信等在线联系客户接单,并打印《吉优特电子订货清单》;被告人唐某甲负责根据订单将手机配件包装,将上述手机配件组装到印有上述商标的包装盒里,并贴上印有上述商标及“原装正品”字样的防伪码。
2019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仓库现场抓获被告人何亚阑、唐某甲、张某某,缴获“HU****”、“vi**”、“OP**”的手机配件5509件(经核算,价值人民币32105.8元),并在现场扣押销售单据《吉优特电子订货清单》295张(经核算,其中采用上述手法包装后,再销售的“HU****”、“vi**”、“OP**”手机配件金额为人民币368085.5元)。同日,被告人唐琼意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唐琼意、何亚阑、张某某、唐某甲的供述;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商标权属材料等;3.搜查材料及扣押清单;4.查获的“HU****”、“vi**”、“OP**”手机配件及作案工具手机、电脑等物证;5.被告人签认的现场照片、手机配件照片、快递单据截图、报价单截图等;6.《吉优特电子订货清单》等书证;7.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材料;9.广东泽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10.电子数据;11.视听资料;12.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破案报告及抓获经过等;13.户籍和前科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琼意、何亚阑、张某某、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其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琼意、何亚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唐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琼意、何亚阑、张某某、唐某甲虽不具有虽某某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秋明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唐琼意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亚阑现被取保候审,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村**村**号,联系电话1861301****,保证人唐某乙,联系电话1560232****。
2.本案卷宗材料共13册。
3.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视听资料:讯问、现场勘验等录音录像光碟6张,随案移送。
5.电子数据:被告人唐琼意、何亚阑、唐某甲的手机及现场扣押的电脑勘验数据刻录光碟4张,随案移送。
6.广东泽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一份,扣押的《吉优特电子订货清单》29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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