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7〕472号
被告人唐盛,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咸宁市咸安区人,住咸安区**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经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7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唐盛的外甥章某甲(已起诉)在咸宁温泉**路**会所KTV遇见甘某某,章某甲要甘某某赔偿其汽车被砸坏的损失,甘某某扬言要将章某甲打得跪在地上。甘某某的朋友桑某某劝甘某某、章某甲二人不要激化矛盾。章某甲电话邀约章某乙、王某某(二人已起诉)和被告人唐盛赶到现场帮忙。桑某某的朋友王进来到现场后,一脚将章某甲踢倒,双方遂发生斗殴。桑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准备上前帮忙拉架,被告人唐盛手持匕首对其进行威胁。被告人唐盛和章某乙、王某某、章某甲等人用拳脚和匕首殴打、刺伤被害人桑某某、王某某二人。桑某某流血倒地后,唐盛手持匕首掩护其外甥章某甲、王某某、章某乙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桑某某左侧胸壁近第3肋间处可见一长约8CM的横形伤口,胸骨正中中下段可见一长约4CM的伤口,右侧胸壁近第2肋间处可见一长约8CM的横形伤口,多处刀刺伤;心包、心室破裂,两肺下叶及右肺上叶肺挫伤,胸骨骨折,失血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情构成重伤二级、九级残疾。被害人王进刀刺伤,左胸部皮肤裂伤,左侧少量气胸,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桑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唐盛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盛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宗晔
2017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唐盛现羁押在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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