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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真强、廖雪莲走私、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唐真强,男,1989****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天府新区,住成都天府新区******

辩护人孙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玉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廖雪莲,女,198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住湖南省辰溪县**镇**村**村**组。

辩护人李薇,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由玉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202017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212日被易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真强、廖雪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42日移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20428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526日告知了被告人廖雪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廖雪莲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廖雪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5日,被告人唐真强、廖雪莲受他人的指使、雇佣,由缅甸邦康各自携带了一个藏有毒品的行李箱偷渡入境。202016日,唐真强、廖雪莲由普洱乘坐车牌号为云A*****的长安欧尚商务车欲前往昆明。当日14时许,当该车途经玉溪市元江县青龙厂段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唐真强携带的黑色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3671克,从廖雪莲携带的蓝色行李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毒品可疑物2658.5克。经鉴定,从唐真强、廖雪莲处查获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行李箱等;2.书证:户籍证明、称量、取样笔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唐真强、廖雪莲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被告人唐真强、廖雪莲对朗某某进行辨认的笔录等;6.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抓获视频、涉案手机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廖雪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真强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671克,被告人廖雪莲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658.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真强、廖雪莲受人指使、雇佣走私、运输毒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唐真强、廖雪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廖雪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廖雪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本院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钟霞

检察官助理:陈瑞

2020527 

附件:

1.被告人唐真强现羁押于易门县看守所,被告人廖雪莲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四册(其中卷三内含光盘七张),检察卷宗一册,光盘二十张;

3.随案移送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合计6329.5克现存于玉溪市公安局,其余扣押物品(详见移送清单)随案移送,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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