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唐立,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19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街道**号**室。2012年12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7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吞食异物,于2018年5月2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1月21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而解除;2019年5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吞食异物,于2019年5月3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9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而解除,同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特殊人员收治中心。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唐立单独或伙同李某某(已判刑)来到醴陵市城区、浏阳市大瑶镇,以砸车窗玻璃、扒窃等方式进行盗窃,共盗得现金和有有效价格证明的财物为22247元,另有部分财物没有估价。具体如下:
1、2017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立伙同李某某来到醴陵市财源路附近,用弹弓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宝马越野车左后车窗玻璃砸烂,因车内没有存放财物而未盗得财物。
2、2017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立伙同李某某来到醴陵市姜东村江园宾馆院内,用弹弓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起亚越野车的车尾箱玻璃砸烂,盗走3400元现金、2条蓝芙蓉王香烟、2条黄芙蓉王香烟和2条精品白沙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610元。
3、201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立伙同李某某来到浏阳市大瑶镇进前路,用弹弓将被害人陈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宝马汽车的后备箱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一条和气生财香烟和一盒普洱茶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00元。
4、2018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唐立伙同李某某来到浏阳市大瑶镇进前路老花炮市场内,用弹弓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此的一辆丰田SUV汽车的后尾箱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五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400元。
5、2018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唐立伙同李某某来到浏阳市齐富大酒店附近,用弹弓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保时捷越野车的后备箱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的两件衣服、16包和天下香烟、15包黄鹤楼1916香烟等物品。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758元。
6、2019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唐立来到醴陵市解放路联华超市附近,将被害人陈某乙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色VTVO-X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99元。
7、2019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唐立来到醴陵市第一中学公交站附近,将被害人宋某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个皮包盗走,内有现金1000元。
8、2019年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唐立来到醴陵市解放路步步高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VTVO-Y93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425元。
9、2019年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唐立来到醴陵市解放路步步高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华为畅想8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91元。
10、2019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唐立来到醴陵市解放路步步高超市附近,将被害人兰某某放在上衣左边口袋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S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925元。
11、2019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唐立来到醴陵市中医院附近,将被害人邹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色OPPO-R1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3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视频截图、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文某某、余某某、陈某甲、曾某某、廖某某、宋某某、张某乙、兰某某、刘某某、陈某乙、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唐立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立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指控的前五起盗窃事实系共同犯罪,因唐立与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唐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唐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唐立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仙凡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唐立现羁押于株洲市特殊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副本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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