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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笃满盗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二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唐笃满,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021985********,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号。曾于2005年6月30日因抢劫罪、抢夺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12月3日因盗窃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7月4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1月26日因赌博罪被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办理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笃满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8日,被告人唐笃满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研和小花园附近的华尔顿陶瓷店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箭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自行车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700元。

2、2020年7月25日18时7分许,被告人唐笃满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研和家润超市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电动自行车的储物槽内的一部手机盗走。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被盗的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50元。

3、2020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唐笃满到玉溪市红塔区研和街道研和农贸市场的意鑫饼屋店,将被害人李某乙放在收银台上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盗走,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笃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笃满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笃满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笃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笃满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唐笃满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金萍

检察官助理:秀锐斌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唐笃满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随案移送清单,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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