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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红全、王洪财盗窃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唐红全,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6199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密山市,住黑龙江省**市**社区**区**委**组**栋**号。被告人唐红全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6日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被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2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红全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洪财,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住山东省德州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洪财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2019年8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洪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于2020年5月10日夜间,在如皋市**镇**花苑小区、**苑小区内,由被告人王洪财望风,被告人唐红全采取撬碎汽车玻璃窃取车内财物的方式,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人民币18000元及黄金香烟1包,款物合计人民币18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于2020年5月10日夜间,在如皋市**镇**花苑小区**号楼北面绿化带处,由被告人王洪财望风,被告人唐红全使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并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504元。

2.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于2020年5月10日夜间,在如皋市**镇**花苑小区**号楼南面西侧位置,由被告人王洪财望风,被告人唐红全使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SUV汽车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271元。

3.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于2020年5月10日夜间,在如皋市**镇**苑小区**号楼南面东侧位置,由被告人王洪财望风,被告人唐红全使用螺丝刀撬碎被害人贲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轿车驾驶室车窗玻璃实施盗窃,被告人唐红全窃得车内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王洪财窃得黄金香烟1包,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100元,车辆损毁价值人民币223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如皋市公安局自被告人唐红全处扣押人民币11552元,自被告人王洪财处扣押人民币1361元,均已发还被害人贲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扣押的手电筒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孙某某、宗某某、贲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红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洪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均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志刚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唐红全、王洪财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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