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刑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唐红剑,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72********,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家住株洲市天元区**路**号**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78********,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荷塘区**村**栋**号,现住株洲市芦淞区**路**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红剑、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6月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唐红剑伙同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株洲市云龙示范区红旗北路印象华都地下车库,由彭某某负责望风、接应,唐红剑采取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涂某某停放于9栋车库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为2470元。
2、2019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唐红剑伙同被告人彭某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一村30栋楼下,由唐红剑负责望风、接应,彭某某采取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某停放在小区内的豪爵牌女式摩托车盗走,并进行改装后供自己使用,该被盗摩托车直到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查获。经鉴定,被盗豪爵牌摩托车价值6825元
被告人唐红剑、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唐红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红剑、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红剑、彭某某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红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唐红剑、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红剑、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明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唐红剑、彭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证据材料和案卷、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起诉书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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