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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胜文、郭某某盗窃案)_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唐胜文,绰号唐四,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1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地址:四川省仁寿县**镇**街**号附**号。1998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妨害公务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仁寿县人,户籍地址: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胜文、郭某某涉嫌盗窃罪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唐胜文伙同谢某某(已判)驾车从眉山市仁寿县前往重庆市永川区实施盗窃。当日17时许,二人来到永川区昌州大道西段41号4栋4单元502号被害人付某某家门外,敲门确认无人后,由唐胜文使用工具技术开锁并在外望风,谢某某进入屋内实施盗窃。谢某某在卧室抽屉内窃得现金1000余元后,二人离开现场,将赃款平分。

2、2019年12月24日,唐胜文与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来到威远县严陵镇高笋塘步行街99号,李某某在楼下等待,唐胜文到2栋3单元402号被害人彭某某家门外,敲门确认无人后,技术开锁进入屋内,从卧室衣柜抽屉内窃得现金3000余元。盗窃得手后,唐胜文下楼与李某某一同离开,并将100元拿给李军。

3、2020年7月9日上午,唐胜文与被告人郭某某相约从仁寿县汪洋镇到威远县实施盗窃。二人驾车来到威远县镇西镇中心街82号1栋2单元3楼2号被害人付某某家门外,郭某某敲门确认无人后,由唐胜文用工具技术开锁,后郭某某进入屋内实施盗窃,唐胜文在楼下望风。郭某某盗窃得手后,下楼与唐胜文汇合,准备驾车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现场从郭某某处查获涉案黄金项链1条、银项链1条、玉珠黄金貔貅手串1串、转运珠红绳戒指1枚、白色玉石平安扣1枚。经鉴定,黄金项链、转运珠价值共计573元,其余物品价值不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胜文、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唐胜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唐胜文、郭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 能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唐胜文、郭某某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2.移送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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