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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能、蒋某某涉嫌盗窃罪)(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19〕3号

被告人唐能,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住大英县**镇**村**组**号。2010年因抢劫罪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住大英县蓬莱镇**村**组**号。

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该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能、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中午,被告人唐能伙同被告人蒋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医院大门外,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一辆棕色都市风牌两轮电动车(鉴定价格为1200元)。

10月4日下午3时左右,唐能、蒋某某在船山区***楼下,采用撬锁的方式盗窃一辆红色奇蕾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150元)。

次日下午,唐能伙同李某某、向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同一地点盗窃一辆倍特电动车(销赃价600元)。以及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能、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能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莉

2019年12月25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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