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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唐跃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1〕Z41号

被告人唐跃,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珙县********号,住宜宾市****号。犯盗窃罪,于2016年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1年1月5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跃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唐跃在宜宾市翠屏区南门桥站上了被害人杨某某所乘坐的2路(川Q*****)公交车,公交车行至南门桥路段时,唐跃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从其身后用自己右手拉开杨某某所背的黑色双肩包拉链,将双肩包内一个黑色钱包盗走,之后在南门桥-建行站下公交车后打车至三医院附近下车,将钱包里面的3000元放进自己的衣兜里,后将钱包及里面的物品丢弃在路边的垃圾桶里。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唐跃被抓获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12月23日,被害人杨某某已收到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并对唐跃的扒窃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试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跃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跃到案后主动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跃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唐跃已退还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  江

检察官助理:李  莉

2021 年 2 月 5 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长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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